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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的普通合伙组织形式下,合伙企业和合伙人如何承担责任?

2011-01-10 02:56

 

我国《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一个合伙人或者数个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合伙企业债务的,应当承担无限责任或者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合伙企业债务以及合伙企业的其他债务,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依据该条规定,这种特殊的责任承担方式实际上是建立在两个前提之上的:首先必须是执业活动所造成的债务。如果不是执业活动造成的,例如会计师事务所拖欠房租等产生的债务,法律将其视为“合伙企业的其他债务”,这时的责任承担方式同普通合伙企业并无二致,即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其次,需要辨析“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存在,是否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责任承担方式是不同的。

以下仅论述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所产生的合伙债务应当如何具体承担,这种责任承担方式可以分为对外、对内两个层次,所谓“对外”是指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合伙人对于外部第三人的责任承担方式,所谓“对内”是指事务所及合伙人在对外承担责任之后,内部是如何追偿和划分责任的。

一、对外部第三人的责任承担方式

    (一)主体清偿规则

这并不是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所独有的,而是所有的合伙企业对外承担债务时都应当遵守的基本原则。所谓主体清偿规则,又称合伙财产优先清偿规则或者穷尽合伙财产规则,是指合伙所与第三人之间为设立民事法律行为所发生的债务,应由合伙所作为债务的清偿主体,首先以合伙财产进行清偿。主体清偿规则,是由合伙所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地位所决定的。用来清偿合伙债务的合伙财产包括合伙人的出资和合伙积累的各项资产。

(二)合伙人对外所要承担的责任

如果合伙财产已经足够对外部第三人的债务进行清偿,则“对外”的责任承担完毕,转为内部的责任划分。如果合伙财产不足以清偿合伙债务,就需要追究合伙人的个人责任。这种个人责任的承担按照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合伙人”可区分为两种情形:

1.非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

在“执业活动中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合伙企业债务”的情形,全体合伙人之间仍需要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这种“无限连带责任”是合伙人在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组织形式下承担个人责任的基本原则,除非存在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时它才发生改变。

2.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的情形

此种情形下,对外未被清偿完毕的债务应该由“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合伙企业债务的”合伙人来承担。如果合伙人是单个的,他就要承担无限责任;如果合伙人是多个的,他们就要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这其中的任意一个合伙人都负有以自己的个人财产对剩余合伙债务承担全部清偿责任的义务。

其他合伙人由于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较之普通合伙企业,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制度对他们的责任承担范围是有所限制的:他们仅仅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事实上在适用“主体清偿规则”时,他们就相当于已经履行了责任,之后外部债权人并没有权利要求他们来承担其他的个人责任。

 

需要说明的是,以上的对外承担责任的方式是法律进行强制规定的,也是选择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组织形式下必须要遵守的,它不能够通过合伙协议的其他约定而改变。

二、内部责任的承担方式

   《合伙企业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伙人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合伙企业债务,以合伙企业财产对外承担责任后,该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对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可见,如何完成内部追偿以及其他责任分配,需取决于合伙协议的约定。同时,法律对于“非故意或重大过失”情形下的内部责任承担方式并未规定。我们认为,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和“非故意或重大过失”两种情形下,合伙协议应该具有不同的考量。

 (一) 存在合伙人“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下

在这种情形下,由于对外首先以合伙财产承担了责任,“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合伙人可能并未实际承担个人责任。因而我们认为,出于对合伙人质量和风险意识的警示以及对其他无辜合伙人权益的保护,应当要求“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合伙人对合伙企业进行赔偿。由于无辜合伙人对外承担责任的范围仅是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因而这里要求追索的主体当然就应是合伙企业,即由合伙企业而不是其他合伙人来要求“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合伙人进行赔偿。但是还要考虑到一些特殊的情形:例如“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合伙人若是首席合伙人,其作为合伙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由他代表合伙企业来起诉自己是极其困难的,因而对这种情形要有特殊的应对之策。此外,对于多个“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合伙人内部责任划分也可以在协议中有所体现。

由此,建议合伙协议作出如下约定: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所造成的事务所债务,如以事务所财产对外承担责任,该合伙人对给事务所造成的损失承担无限的赔偿责任。若事务所怠于提出赔偿要求的,可以按照程序召开临时合伙人会议要求首席合伙人代表事务所提出赔偿要求,首席合伙人拒不执行的,可以更换首席合伙人;存在多个“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合伙人时,其对事务所造成的损失承担无限连带的赔偿责任,其内部按照责任或者过错程度协商划分承担比例,协商不成的,平均承担。

(二)“非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下

非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也存在向参与该项执业活动的合伙人追偿的问题。但是我们认为,在该种情形下,由于合伙人并不存在明显的主观过错,而“轻过失”本身又是其他合伙人所能够预料和承受的,基于合伙企业“人合性”的考虑,在以合伙财产承担责任后,合伙企业不宜再进行追偿,损失由合伙人共同承担。

由此,建议合伙协议作出如下约定: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合伙事务所债务,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合伙企业以合伙财产对外承担责任后,无权要求参与该执业活动的合伙人进行赔偿。

除了追偿问题,在“非故意或重大过失”之时,对内责任的承担还存在着一种情况:合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某些合伙人对外履行了个人责任,他是否有权利要求其他合伙人来分摊?在上文的对外责任承担部分中已经论述,此时合伙人对外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根据《合伙企业法》第四十条“合伙人由于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清偿数额超过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亏损分担比例的,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以及《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三条“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或者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可知,对外清偿债务的合伙人有权要求其他合伙人来分摊,但如何分摊可以自由约定。

 

值得注意的是,以上仅仅论述了合伙企业及合伙人的责任承担方式,注册会计师、雇员等非合伙人的责任并未涉及。我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聘任的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超越合伙企业授权范围履行职务,或者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这里的“经营管理人员”是否能全部覆盖“注册会计师、雇员等非合伙人”并不明确;而合伙协议又是合伙人之间的内部约定,对第三人并没有约束的效力。因而,要使得注册会计师、雇员等提高风险意识,避免因为他们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而连带合伙人承担责任,还需要通过事务所内部责任和纪律制度、质量控制程序来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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